来源:深圳新闻网
2012年8月3日凌晨3时许,位于龙岗区南湾街道红棉路南侧的南湾第五回收站的一处铁皮棚屋发生大火,造成4人死亡。事发后,6名相关事故责任人被法院一审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刑。其中一名被告安全员蔡某不服缓刑判决提出上诉,称作为普通员工即使发现隐患也无权力要求整改,由此要求法院改判其无罪。
“我走上工作岗位才两年,人生才刚起步,无法承受、背负一个犯罪分子的罪名羞耻地生活下去。如果真被判处有罪,犯罪的污名将影响我一辈子的名声和前途,这些本不应承受的代价是我和我的家庭无法接受的。”一审被判缓刑的安全员蔡某陈述自己的上诉理由,并请求法庭判其“无罪”。
蔡某上诉称,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自己的处理已有定论:罚款0.99万元并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要求移送司法机关。自己作为龙岗再生资源公司兼职安全检查员,实际上并没有能力和权限要求公司领导对发现安全隐患的站点进行整改,也没有条件和权力要求承包商停业整顿,完全是“身不由己”。
他还在法庭上提到,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在报告中确定涉嫌犯罪且同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龙岗区再生资源公司董事长钟某新等领导,此次反而“安全脱身、毫发未损”,令人不解。
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城口县“水晶丽城”3号楼施工现场,木模工人刘某在9层卸料平台吊运材料时,在没有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处理梁底板被平台前端的护栏钢管卡住问题时发生高空坠落,造成刘某当场死亡。
4月10日,城口县安监局经现场调查后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胡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现场安全员,没能有效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建设公司与刘某的家属就其工亡赔偿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105万元。随后,城口县检察院以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能有效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刑罚处罚。
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作出一审判决,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作为公司的安全员本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有人身为公司安全员却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了安全事故。近日,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起至今,被告人罗某任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是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罗某在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履职工作过程中,对公司矿山废弃洞口的危险区域虽用碎石阻拦车辆、人员通行,但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公司矿山高处危险区域和作业场所缺少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了两起人员伤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2007年1月23日,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公司七仙洞下洞6号工作面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2008年6月5日,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公司七仙洞下洞2号工作面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系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是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罗某在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矿业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贻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2015年10月21日11时30分,陕西某电力建设公司4名施工人员,对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脱硫增容改造项目工程进行安装工作。起重工将支撑梁用卷扬机和滑轮组吊升至安装位置后,在未采取防坠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脱硫塔内上方至支撑梁上站立进行施工,4人施工时未将身上携带的安全带挂在防坠器上作业。作业过程中,因起吊支撑梁的滑轮部件裂开,导致支撑梁坠落,4人随支撑梁坠落至地面后,导致多发伤并引起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程项目部经理代某及生产经理、专职安全员、施工班组组长、副组长等7人因未认真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4名工人使用有安全隐患的滑轮等设备施工,且未监督工人按操作规范使用安全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犯罪嫌疑人代某、张某作为安装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任某、唐某、张某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体系稳定,案发后其所在的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2014年,安徽省滁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明光市一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夏某某任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进度及安全防范工作,陶某被任命为安全员负责施工人员进去及是否佩戴安全设备、是否安装防护网等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第二年8月1日6时许,夏某某联系钢筋焊接工程承包人安排工人到工地实施钢筋焊接作业,徐某某等人被安排前来施工,施工过程中,徐某某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且其所施工的楼房北侧未安装安全防护网,后徐某某在9楼电梯井附近施工时不慎跌落至3楼平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因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导致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坠楼身亡,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及安全员因此均被当地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处刑一年。鉴于两人认罪态度好,且其所地单位已积极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损失,同时对两人宣告缓刑两年。
2014年5月23日12时27分,一辆搭载有台湾同胞的厦门集合兴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车,从华安县往厦门方向行驶,行经省道西港线沙坑口路段时,不慎坠入九龙江北溪。该客车核载35人,实载26人,其中旅客24人均为台胞,大陆司机1人,导游1人,事故造成6人死亡、1人失踪(均为台胞),14人受伤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本报去年5月24日起连续关注报道)。
法院判决,客车司机谢惠民因驾驶车辆轮胎花纹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行驶过程中未根据天气及道路情况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而林忠群、蔡某分别作为旅游公司的总经理和安全员,在从事旅游服务业务过程中,未严格依照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管理公司运营车辆,致使客车“带病”上路造成事故,均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2015年9月26日下午,冀州市某小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指挥员张某往塔吊所吊灰罐内装好灰后,将灰罐挂好,然后通知塔吊司机魏某吊起向11号楼运送。当塔吊由南向北转动至地下车库施工现场上方时,灰罐突然坠落,砸在正在给地下车库拧钢筋的被害人刘某身上,刘某当场死亡。
日前,工地安全员康某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塔吊司机魏某、指挥员张某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据了解,该起事故是由于事发塔吊的吊钩防脱钩装置被损坏,未能及时更换,以至于起吊时晃动脱钩发生事故。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原任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5时许,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纸一分厂维修工人刘某(已判刑)、苗某(已判刑)在一、二号成品纸仓库使用气割维修行车时,在没有取得焊工证、没有申请动火票,没有准备灭火器、水桶等灭火器材的情况下动用明火,造成气割火星溅落到地面的碎纸上,引燃碎纸造成火灾,造成损失26360990元人民币。
火灾发生时,被告人丁某系新乡新亚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由于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新亚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导致刘某、苗某违规操作,导致火灾发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5时许,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纸(以下简称新乡新亚公司)一分厂维修工人刘某(已判刑)、苗某(已判刑)在一、二号成品纸仓库使用气割维修行车时,在没有取得焊工证、没有申请动火票,没有准备灭火器、水桶等灭火器材的情况下动用明火,造成气割火星溅落到地面的碎纸上,引燃碎纸造成火灾,造成损失26360990元人民币。
火灾发生时,被告人丁某系新乡新亚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由于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新亚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导致刘某、苗某违规操作,导致火灾发生。
另查明:丁某于2013年12月1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一份:丁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永昌路1号166号。
2、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银小栓、武某、张某与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事故发生时三人系公司职工。
3、新乡新亚公司出具任职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银小栓任造纸一厂带班长,武某任造纸一厂安全员,张某任造纸一厂维修班班长。
4、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苗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刑罚。
5、安全操作规程及管理制度。
新亚公司动火票管理制度生产安全部部长工作职责等。
6、新乡县公安消防大队新县公消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起火原因是新乡新亚公司造纸一分厂无证维修工人苗某与同事刘某在一、二号车间维修行车时,在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动用明火进行气割,使气割火星溅落到地面的碎纸上,引燃碎纸,造成事故。
7、新乡县公安消防大队新乡新亚公司“7.13”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其中丁某身为新乡新亚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由于履行职责不到位,消防安全管理存在漏洞,致使刘某、苗某违规操作,导致火灾发生,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建议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处理。
8、新乡县人民政府“7.13”事故联合调查领导小组文件: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丁某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建议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处理。
9、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丁某等到案情况说明一份:丁某于2013年12月1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10、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事故处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对丁某等五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理。
1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二份:2013年7月15日9时许,新乡新亚公司一分厂一、二号车间、三至六号车间、纸库勘验现场情况记录。2013年7月15日15时许,新乡新亚公司一分厂一、二号车间、三至六号车间、纸库勘验现场情况记录。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7.13”火灾自己参加扑救了,我迅速驾驶中队康明斯水罐车消防车带着6名战斗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灭火。到达现场后,自己发现火势很大,三个仓库全部起火,仓库北侧通道两旁露天存放着成品纸卷也全部着火。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到达现场后看见三个仓库着火,包括仓库北侧路上露天堆放的纸全部起火,虽然有通道,但是火势过大,能感觉到明显的烘烤,而后两侧堆放的纸卷被燃烧后部分已经倒塌,所以车辆和人员无法进入。
14、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14时30分上班后,自己用气割维修行车,刚割了有大约十公分长,从切口掉下来的火星就把两排成品纸夹道地上的一堆碎纸点着了。自己没有电气工的资质证,不能从事气割工种。自己修理被动轮的平台距地面有八、九米高。没有办理登高作业证。张某是一分厂维修工的代班长,武某是一分厂的安全员,一分厂一号纸机和一号仓库的维修自己负责,刘某协助自己工作。自己以前登高作业就没有办理过登高作业证。自己在储存纸的仓库内动火气割,没有办动火证,平时也没有办过,这种情况张某、武某他俩没有制止。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厂里规定使用明火维修时需要去找厂长和带班长以及安全员三个人开动火票,操作的时候操作点旁边必须有灭火器或者水。这次维修的时候没有按照规定操作,认为活比较小,也经常这样进行维修,之前没有出过问题,所以我们俩没有上报直接开始干了,当时自己把气割把给苗某系绳子拉上去,直接去拿备用轮了,没有来得及去准备水桶等灭火设施,也忘了提醒他等我准备好了再开工。结果苗某提前在上面操作了气割,等自己发现起火的时候火已经烧得救不下来了。
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公司造纸一分厂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2013年7月13日,苗某、刘某无金属焊接,切割资格证,在维修的过程中从事金属焊接切割工作,且未按公司规定审领动火票,动火现场未清理易燃物,作业现场无防火器材,无人监护,造成一分厂成品纸库火灾事故发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苗某、刘某违规操作,厂里安全管理方面有漏洞。自己在安全制度的落实上不全面,有漏洞,该事故的发生,自己有一定的责任。
17、另案被告人银小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13日那天白天,一分厂一号纸机是自己带班,下午14时左右,车间主任李高标安排自己去二号纸机成品纸库用行车给货车装纸,大概15点多钟,听到有人喊着火了,自己往一号纸机成品纸库去,到那见火势已一人多高,就开始用水盆端水救火,最终没有救下来,造成严重后果。到公司工作后自己没有参加过安全教育、消防培训等方面的培训。在这次火灾事故中自己监督检查不到位,疏于管理。成品纸仓库存放成品纸过多、过密,有不安全隐患。生产的多,销售的少,成品纸积压多,仓库小没有地方存放,为了避免损坏成品纸,就存放在成品纸仓库了。
18、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15时28分许,在新乡县新亚纸厂维修工人刘某与同事苗某在一、二号成品纸仓库使用气割维修行车时,违反厂里使用明火审批程序规定,在没有申领动火票、没有准备灭火器、水桶等灭火器材的情况下动用明火,造成气割火星溅落到地面的碎纸上,引燃碎纸造成火灾,造成损失两千余万元人民币,我是厂里的安全员,自己的职责是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然后督促整改、落实。自己不知道苗某、刘某有没有金属焊接切割资质证。自己在平时的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未协助公司负责人建立并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使公司安全管理混乱,导致火灾发生。
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维修工苗某、刘某没有金属焊接切割资格证,在未采取现场防护措施,无人监护现场的情况下进行金属焊接与切割,引燃成品纸库成品纸,造成重大损失。苗某、刘某是自己带班中的其中两名维修工,自己给他们俩安排负责一分厂一号纸机烘缸后续重行车的纸维修工作。苗某、刘某负责的这块维修工作包括金属焊接、切割工作。自己不知道苗某、刘某是否有金属焊接、切割资格证。为了企业正常生产运营,在这方面大意了,认为他们俩多年从事维修工作,经验丰富,不会出现意外。开会的时候讲解过使用动火票的培训。自己没有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去严格的要求下属,不能及时的去排除隐患。
20、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苗某、刘某修理纸库行车时,在无金属焊接切割资质证,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造成成品纸库起火。该火灾烧毁了库房、部分机器,成品纸。公司要求是动电气焊的维修工必须有金属焊接切割证,普通的维修工没有要求。苗某、刘某属于普通维修工。普通维修工在我们厂也叫钳工,持有金属焊接切割证的维修工在厂里叫电气焊工。普通维修工是不许动火的,持有金属焊接切割证的维修工在办理动火票后允许操作电气焊。在火灾发生前该该仓库存放成品纸较多,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动火时,由申请人填写动火票,注明动火时间、地点、动火人、监护人有单位安全员厂长签字后验明防范措施才允许施工。自己监管检查不到位,对一些违章作业不能及时查处。
21、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10号关于施胶瓦楞纸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36099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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