捋一捋“安全生产责任”有关话题(五)
——关于“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再思考
第1285期
(接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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捋一捋:负面清单很重要!
前面介绍“拉清单”的方法,这是从正面清单说起的,强调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依法细化实化安全生产责任,并建议如果能开展“规避责任”演练对于有效促进企业依法细化实化安全生产责任是有益处的。否则“拉清单”就没有意义,或杂乱无章的进行,也就不可能依法“照单”给你免除法律责任,或者在追究安全生产责任时就会出现不“照单”追责的乱追责现象的出现。
有了正面清单,并按照正面清单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落实,就有可能做到“尽职照单免责”。但是,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可能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上做得不扎实的情况出现,只要不触犯负面清单,即《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就能够规避有关法律责任的追究。这也是在“拉清单”时必须关注的,或在“规避责任”演练时可以涉及到的内容。
如当前各类检查繁多,所谓的“地毯式、拉网式、全覆盖、无死角、无遗漏”“横向到底、纵向到边”这样的上级有关部门做出的检查要求,以及为处罚而罚的所谓解决“零处罚”问题,看似加大了处罚力度,但却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这是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关注的。微信公众号一篇《检查不是执法?执法等于处罚?》反映了当前在安全生产执法上存在的问题。
选自微信公众号安全大侠的图片
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不反对对违法行为的严厉处罚,但必须防止和纠正不依法进行过度或过分的处罚。目前有可能有关部门过分地强调严厉处罚,存在着有时未触犯《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负面清单,也受到了法律责任的追究情形出现,或不按《安全生产法》的负面清单进行处罚,随意处罚,或触犯行为不是很严重却得到超越法律规定的严厉处罚的现象,如果我们能够熟悉《安全生产法》所确定的负面清单就可以规避不应受到的处罚或减轻相应的处罚。
所以必须知晓依据《安全生产法》所确定的对于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法律责任的负面清单,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必须依法亮出负面清单,依据负面清单进行处罚,只有这样才能警示有关企业和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所赋予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我们可以很容易地针对企业及企业有关人员追究违法行为的“负面清单”(共收集47条)如下:
1、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6、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7、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8、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9、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0、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1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6、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7、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8、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9、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0、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22、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3、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4、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5、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6、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27、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8、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9、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30、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1、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3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33、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3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
35、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36、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的;
37、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38、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9、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40、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41、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42、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43、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44、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4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46、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47、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
以上47条均是有法律依据,并针对具体对象有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如下表所示列出(内容较多,内容简略,研讨时详细列出,详见附件):
序号 |
对象 |
负面清单内容 |
依据条款 |
处罚方式 |
1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第九十条 |
略 |
... |
... |
... |
... |
... |
47 |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略 |
列出《安全生产法》有关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的“负面清单”目的,就是想告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所赋予的安全生产职责,以避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处罚;同时,提醒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不应随意处罚、任性处罚,而是要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负面清单”进行处罚,并接受社会监督。
当然对于“负面清单”的某些条款具体界定和违反程度,还需给出有关界定和判断标准,这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总之,规避“负面清单”,“零处罚”可以有!
......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