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与健康教育培训思考——再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机制的主要问题是主体责任得不到落实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诸多问题反映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不到落实上。
显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企业,企业在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时其教育培训是重要的一项职责,从依法管理的角度分析,更是这样。
我们不妨从2014年新修改颁布的《安全生产法》为例,从我国新形势下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分析之。
再次重申我国新形势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其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明确地告诉我们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者为生产经营单位。
(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修改后有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首次将有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入到《安全生产法》中的有不少,例如:
首次将“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添加到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中(见《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至此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由6项变为7项。也就是说,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应由企业制定。
首次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法定的7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中“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为法定7项职责中的重要职责之一(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首次明确要求将派遣劳务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到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统一管理中,其中也包括对大中专生实习相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要求,并要求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增加的条款)。
首次提出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内容大部分内容是关于人员培训与考核的要求,有关部门已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管理规定,企业在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体责任时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资金的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首次明确凸显《安全生产法》第三章题目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原第三章题目为“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除其他章节外,第三章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内容共有十条,但内容几乎没有进行修改,只是修改了题目,说明“职工参与”管理要求没有变化,是一以贯之的,但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的含义更加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要告知所有从业人员,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必须落实,这是在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时必须明确的。
从以上多个“首次”不难看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中的重要内容。体现了我国新形势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主体责任。
(二)关于“政府监管”
《安全生产法》与时俱进地提出了新的管理要求,首次将包括建筑施工在内的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改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删除了“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并首次提出将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改为“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解决了职业资格有关准入管理的矛盾,体现了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监管的事中事后监管与减低准入门槛、放权于企业自主管理的管理思想,使得企业自主进行培训与考核成为可能,企业全员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先培训后上岗才能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中有关“政府监管”的要求从未出现过政府部门直接参与企业培训的内容,所以某些部门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出台的相关培训管理要求包括一些规范性文件大部分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许多规定的提出是没有上位法的依据的。
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不直接参与企业培训,并不是不再监管了,更不存在没有“抓手”一说,而是要求集中尽力履行监管职责,在“权力清单”下实施监督职责,政府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中是有“抓手”的,例如:
如果企业不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没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有关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如果发现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4)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5)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见《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其中一旦发现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有关职责,在原“责令限期改正”情况下又首次加上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加大了处罚力度。试想,政府监管部门真的依据这部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只要不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违法行为就进行处罚,有哪个企业下一次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呢?
所以,政府部门监督企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有抓手的。
(三)关于“行业自律监督”
《安全生产法》首次提出了行业协会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的服务功能,新增加了“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见《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在这里必须提醒的是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任主体还是企业,有关协会的职责是在做好监督的同时做好培训服务,在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时再不能重演剥夺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自主权的现象发生。
(四)关于“社会监督”
《安全生产法》也在强调社会监督的同时提出了社会服务的功能要求,首次将原社会中介服务内容由“提供技术服务”改为“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并不完全限于中介机构,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服务机构更加广泛,其中应当包括提供管理服务的培训机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提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管理的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其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见《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这再一次提醒大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变的。
所以,企业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在任何情况下企业都回避不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履行,但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追究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只要企业依法履行好自己应有的法定责任。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体责任是企业必须要清楚明白的,因此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导权应该掌握在企业自己手上,在委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时,无论是行业协会还是有关培训机构,都应当自我把握、选择好培训单位;同时,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也应依法履行好职责,在“权力清单”范围内行使职权,绝不能强制性地要求企业参加指定的培训;同时监督有关行业协会、培训机构依法为企业提供良好的培训服务工作,行业协会和有关培训机构应当为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培训服务工作,切勿越权代替或抢夺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导权,只有这样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才能够步入正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