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典型事故案例】温州市瓯海区“8·5”铝粉尘爆炸重大事故
2012年8月5日16时40分左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南村郭溪街215至219号后面的一幢共4间半二层房屋(总面积约300平方米)因生产过程中铝粉尘发生爆炸导致坍塌并燃烧,事故共造成13人死亡、15人受伤,其中6人重伤。
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加工场抛光作业间内悬浮在空气中的铝粉尘浓度达到爆炸极限,遇抛光机电机控制开关产生的电火花发生爆炸。
经调查发现,该加工场所无工商执照,系加工场负责人姜某功从他人手中转接而来,早在2011年3月营业执照因自行停业被注销。现场勘查发现,该加工场抛光间生产过程中铝粉尘收集效率差,平时清扫不及时,由于工作场所没有通风换气设施,姜某功在每位作业人员身后购置了简易电扇用于消暑降温,导致作业间内铝粉尘积聚、扬起并达到爆炸浓度;加工场所选用的抛光机、电气设备、通风设备均非防爆型,生产过程中抛光机电机控制开关时常产生电火花;而加工场地也不是专业生产场所,而是姜某功向郭溪街道郭南村村民鲁某修租借的2间半二层民房。
姜某功,发生事故的铝制品抛光加工场负责人。2011年9月开始租用鲁征修2间半二层房屋及简易棚,在未领执照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招聘员工非法从事锁具抛光加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芳,姜其功妻子。伙同并帮助姜其功非法组织生产,参与加工场日常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解析:
“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个系统、各生产经营环境、所有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制度和技术措施等,能够满足保障安全的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石。生产经营单位要想安全生产,必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和基础。从实际情况看,许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为追求经济利益,胡干蛮干,甚至见利忘义,草菅人命。因此,《安全生产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工作,这是一条绝对不能逾越的底线。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本案例中,姜某功盲目追逐经济利益,无照经营,未在规定的场所、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投入、未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下,非法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贪图金钱而漠视生命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下面是两则典型的企业因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或未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而被处罚的执法案例。
典型执法案件
案例1:
2019年1月11日,深圳市原光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业展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执法人员当即责令企业进行改正,并针对此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最终,原光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6日,对业展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壹万元罚款。案例2:2017年3月7日,新疆吉昌原奇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奇台县山东创新腐殖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未对生产车间的粉尘浓度进行检测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针对上述项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即决定对该企业立案调查。最终,原奇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条例,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并处以人民币叁万元罚款。
▌编辑:崔益源 | 审核: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