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不知证据环、不懂证据链,无论如何就不能说自己懂火调。
这是禅哥N年前的书稿。能看到它的,八成都能成为禅哥的朋友。
1 认识证据链
章首案例:
某夜,某景区湖面上紧挨并排停放的电平船发生火灾,烧毁船只11艘。经消防大队调查,认定为4号船船尾部位电气故障打火导致火灾发生。4号船主不服,提出复核。
笔者对该案案卷进行审查发现,证人证言无一能够证明首先起火的船只为4号船,最先发现起火的目击证人也只是称:“我看见那个区域的一条船冒烟着火了!”具体哪条船先着火没有指明。勘验笔录也不能反映出4号船首先起火的信息,那里只描述了火灾由3号、4号、5号船所在的区域蔓延到其他船只的痕迹,并没有4号船向3号、5号蔓延的痕迹描述。在现场照片中,也不能反映出4号船是首先起火的船只。对于电气故障打火,调查人员所提取的唯一“物证”——4号船电瓶充电机——也并没有经过专项勘验,“打火”的证据也就更无从谈起。因此,关键性证据的缺失,决定了认定结论的不成立。消防大队由于这起火案陷入了尴尬的被动局面。
1.1 证据环
证据环是指能够证明某一事实的、环环相扣并能相互印证的证据组。证据链由若干证据环所能证明的若干事实构成,表现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所有证据环,足以证明案件全部事实。
抽象的概念很不容易被理解。举个例子也许能够让我们一目了然。
比如,若认定张三吸烟扔弃未灭的烟头引起了火灾,则证据链上应该具有下列关键证据:
1.张三在火灾前有效时间内在起火点处有吸烟行为;
2.起火点处的起火物能够被烟头点燃并蔓延开来形成火灾;
3.现场呈现出弱火源引发火灾常见的阴燃起火的特征;
4.围绕起火点排除了其他因素引起火灾的可能。
要想证明上述4个关键事实,就应当搜集如下证据:
证明1的证据:
(1)有证人证明张三有吸烟习惯,并且好乱扔烟头;张三本人供述;
(2)有证据证实(证人证言、张三供述、点烟工具和剩余的烟、监控录像资料等)张三在起火前曾在起火点处吸烟;
(3)起火的时间与张三扔弃未灭的烟头时间吻合(张三供述、烟头持续延燃时间、起火物阴燃时间、气象环境等条件)。
证明2的证据:
(1)烟头的温度及当时现场环境情况;
(2)起火物的性质、数量、状态、燃点与自燃点;
(3)起火物起火后具备蔓延条件(起火物周边的可燃物情况、起火物与它们的位置和距离关系等)。
证明3的证据:
(1)现场烟熏痕迹明显或者即使不明显也有科学合理的解释;
(2)起火点处起火物有炭化甚至灰化痕迹,或者即使没有明显的痕迹也有科学合理的解释;
(3)发现起火时的情况符合阴燃起火特征。
证明4的证据:
有证据排除放火、电气等其他起火因素。这些证据可能包括: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火灾痕迹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把上述证明过程绘制成一个环链图就更直观了。见图1-1。
通过上述例子可以看出,每个证据环由若干证据组成,这些证据本身还可以由更小的证据环来证明。证据环所证明的主要事实也就是若干个关键事实,它们串联起来就形成了完美的证据链,这个证据链也就证明了一个总的最终的事实。
通常情况下,要证明一个事实至少需要3个(或方面)证据组成的证据环。例如,在章首案例中,要证明是电气故障打火导致火灾,则至少需要有起火点在带电设备处、带电设备上有“打火”痕迹、“打火”的位置和能量能引起起火物着火这3个证据。要证明带电设备上有“打火”痕迹,则至少需要有物证提取记录、提取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等3个证据。要证明检验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则至少需要鉴定机构资格、鉴定人员资格、仪器设备状态3方面证据。
1.2 证据链
在谈到证据环时就已经谈到了证据链。证据链也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是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广泛收集证据,当所收集的证人证言、痕迹物证等能有秩序的衔接组合起来证明起火原因,方可进行起火原因认定。
任何证据在证据环和证据链未产生之前,都是孤立存在、不具法律效果的。是证据环和证据链的存在,才使单个的、孤立的证据被有机地组合起来共同证明待证事实。证据环和证据链的组合共同构成证据体系。
比如,调查火灾时,我们首先掌握了A证据(如证人证言),在分析A证据的时候发现了B证据(如现场物证),根据B证据调查又找到了C证据(如嫌疑人的供述和物证鉴定意见),这样,A、B、C证据由于这样的连带关系形成了一条证据链。
如此看来,火灾事实就好比是一条不间断的线,我们调查时总期望还原它,但经过努力也只能找到组成这条线的一些点或线段。幸运的是,按照时空顺序把这些点或段组合起来,我们就会惊喜地发现,它们竟然是如此完美地勾勒出了那条原本隐蔽的线,并且这条线是唯一能够被接受的、无懈可击的!我们找到的那些点或线段不正是证据环和证据链吗?!
如果我们找到的点或线段数量不是那么多,或者它们在时空中的分布位置又不是那么重要和关键,我们就根本无法勾勒出那条线来。
如果我们找到的点或线段之间存在矛盾,我们所试图勾勒出的线也就不那么清晰明朗。反之,如果通过深入调查核实排除了矛盾,这条线就会清晰地呈现出来,让我们惊叹它是多么地完美!我们据此所下的结论当然也就无可争议。
值得探讨的是,若单纯地将证据链理解成人证、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组合,将证据链看作是各类证据依次出击的“组合拳”还是不够的。诉讼的博弈性决定了诉讼的对抗性,而诉讼中证据对抗的方向、形式、程度才最终决定着证据链的基本结构。我们在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中,特别强调“正面能成立,反面推不倒”,同时还倡导“事往复杂想,活往细里干”的理念,也就是这个道理。
如此说来,证据链的作用从正面看是要证明某个事实,从反面看则是消灭对抗,固本清源。否则,证据再多,种类再全,链条再长,对支持结论也于事无补。因为法律上最重要的规则是:“不能被有效证明的事实等于不存在。”
打官司从某种角度说就是打证据。司法实践给我们的感觉是这样的:打医疗官司就是打“病历”,打交通事故官司就是打“伤残等级”,打债务官司就是打“借条”,打火灾官司就是打“原因”。因此,从对抗的角度来看,证据链的形成来源于证据对抗的需求,决不单纯是证据越多越好。证据链是否充分,与调查人员对将来证据对抗的方向、形式、程度的预知是否到位有关。
传统上,证据对抗一般可以分成三个方面:
1.围绕“事实”展开的证据对抗。例如,电熔痕的鉴定意见,当事人与消防机构之间经常会产生证据对抗,有的当事人甚至提出做重新鉴定。
2.围绕程序展开的证据对抗。程序性证据对抗的形式纷繁复杂。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当事人常会围绕调查主体、时限、方法、笔录的规范性等方面进行程序证据对抗。
3.围绕法律适用展开的证据对抗。法律冲突随处可见,因此,各方当事人都想争取适用“对己有利”的法律,证据对抗由此展开。
证据链无非就是充分考虑以上三方面证据冲突,有针对性预先准备的证据。
在章首案例中,调查人员一直很不理解:为什么我们工作那么辛苦,案卷搞得那么厚,还是站不住脚呢?再说了,就4号船在起火时是正在充电的,其余的船都没有,不是它着火了还是什么!
让我们听听4号船船主怎么说!
“调查时,他们看见我的船充电插头插着,其他船都没有,就说我的船是唯一充电的船。你可知道,一着火,很多人就赶过去了,大家七手八脚地把船群推拉开来,我去得很晚就没动自己的船,谁知道那些动了的船那时充电没充电?再说,3号船比我的船烧得重多了,就剩下一个紧贴水面的船底了,火后沉到了湖水里,而我的船船头还残留很多呢!打火?什么打火了?怎么打的火?有什么证据说我的充电机打火了?”
我们姑且不去探究到底是不是4号船充电机故障引发了火灾。单就认定依据而言,我们会很容易地发现其证据链是不完整的。首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4号船先起火;其次,对于4号船没有进行彻底勘验,仅仅在船尾处提取了充电机;再次,对于充电机没有进行专项勘验,当然也没有“打火”的证据;最后,没有排除放火、吸烟等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1.3 证据链常见问题
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常见的证据链问题如下:
1. 人证方面的问题
2. 物证方面的问题
3. 责任人供述方面的问题
4. 鉴定意见的问题
5. 现场实验结论运用的问题
6. 证据间矛盾的问题
1.4 证据链的非完美性
有丰富经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可能会觉察到,所谓铁的证据,如若打破沙锅问到底,其实还是存在不那么“铁”的情况。这其实就是证据链的非完美性。举例来说,在某火灾事故调查中,调查人员排除了放火嫌疑的可能性。依据是火灾起于室内,证据也表明门窗没有强行进入等痕迹,窗户上方原有的一个小洞口也不足以成为人为投掷火源的途径。然而,有人指出,一只经过训练的鹦鹉叼着烟头从洞口飞进去,放在指定的地点,就可以实施放火!假设归假设,鹦鹉放火的可能性到底有没有呢?理论上是存在的,现实中我们谁也不敢说绝对没有。
倘若我们对所调查认定过的案子进行仔细审查,我们会很容易地发现证据链的非完美性,有时甚至感觉到它的明显脆弱。
例如,在一起电气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中,围绕起火点提取到电线熔痕。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取、送检,鉴定意见是“所送检的熔痕为一次短路形成”。通常情况下,调查人员认为这个案子的证据链已经具备并可以定案了。可是,不想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总有他们看似狡辩的理由:你确实是从现场那提取到了电线熔痕,也让我看了,我也签字了,但是,你怎么能证明鉴定的就是那个熔痕而不是别的呢?这时我们才发现,重点部位照片、细目照片、物证封装送检是多么的不严谨!当事人又接着发难了:即使鉴定的是提取的那个,你怎么能够证明不是你或者别人故意放在那的呢?这时,我们又发现火场保护与勘验时邀请见证人或者当事人在场是多么关键!当事人还没有完:鉴定意见毕竟是鉴定人员借助仪器设备对检材进行的主观判断,再说,仪器设备也有它出错的时候,你怎么能认定这个鉴定结论就是科学可靠的呢?由此,我们又发现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是多么的必要而又十分困难啊!
越是有经验的调查人员,在调查一起事故时越会有如履薄冰的切身感受,也自然就会在办案中细了再细、严了再严。严格地说,尽管如此,也不能完全保证证据链绝对尽善尽美。那么,是不是说无论怎么努力都没有什么意义了呢?当然不是。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就是要经过认真细致的工作,努力追求证据链的完美性。至于完美性的标准,《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可以算是一个依据,能被多数人甚至包括当事人认可、法官接受,应该是最终的衡量标准。
为了增强证据力,有时需要补强证据。补强证据是指确认或证明某主要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以补充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又称为“佐证”或“旁证”。
英美国家的庭审中,由陪审团认定事实,一般要求有佐证。在有些情况下则要求必须有另—证据作为补强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
国内诉讼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必须补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时,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求查对核实、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等,都是重视补强证据的一种体现。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其有罪,这明显肯定了其他证据对口供的补强作用。
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法律之所以设立证据补强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判断上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该规则对于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二是为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
总之,证据链没有绝对的完美,只能按照通常标准为人们所接受,按照法律标准被法官所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