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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检测机构究竟承担什么责任?

安装检测机构究竟承担什么责任?

李钢强 安全论坛

编者按】当前在建筑机械设备安装管理方面最为头疼的一件事就是设备安装检验,许多地区必须要有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证明方可使用。但是实际上,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只对检测的内容负责,而不能对是否设备安装合格负责,且一般检测完后不是随即发放检测证明,而是等到该设备使用一段时间后再发放检测证明,如果期间出现问题肯定不是检测机构的事情了,使用一段时间后未出问题,说明该设备还是能够正常使用的,所以检测机构即使发了检测证明基本上是不会承担什么责任的,万一出现问题,检测机构只对当时检测的项目负责,也就是说对现在出现的问题不负责,过后出现的问题基本上与检测机构没有多大的关系。那么安装检测机构究竟承担什么责任呢?打开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检验检测机构还像真的没有多大的责任!

 

当前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误区分析

(二)

1512期

当前在建筑机械设备安装管理方面最为头疼的一件事就是设备安装检验,许多地区必须要有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证明方可使用。但是实际上,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只对检测的内容负责,而不能对是否设备安装合格负责,且一般检测完后不是随即发放检测证明,而是等到该设备使用一段时间后再发放检测证明,如果期间出现问题肯定不是检测机构的事情了,使用一段时间后未出问题,说明该设备还是能够正常使用的,所以检测机构即使发了检测证明基本上是不会承担什么责任的,万一出现问题,检测机构只对当时检测的项目负责,也就是说对现在出现的问题不负责,过后出现的问题基本上与检测机构没有多大的关系。那么安装检测机构究竟承担什么责任呢?打开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检验检测机构还像真的没有多大的责任!

首先,我们打开《安全生产法》发现,检验检测机构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范畴,他们有关安全职责是归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畴,只能在《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的第六十九条找到,其要求是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即可。如果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第八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也就是说,只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不是虚假证明,原则上不会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所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证明时一般都会注明对当时检测项目的结果负责。言下之意,检验检测机构对未检测的项目是不负责的,对检测过后再出现问题的原则上也是不负责任的。这就是说,由于检验检测机构不是对建筑机械设备安装的所有项目进行检测,所以所提供的检测检验证明是不能证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后能否安全使用的。

如果分析有道理,检验检测机构不能确保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后能够安全使用,为何还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呢?最大的原因在于检验检测机构是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畴的机构部门,我们不难从《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看到原因所在。目前,虽然大部分检验检测机构已经脱离有关政府管理部门,独立经营开展检验检测机构,实属生产经营单位管理范畴,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的传统与习惯上的管理,检验检测机构还是没有彻底摘掉“官帽”,与有关政府部门还是存在藕断丝连的连带关系,没有真正形成服务型的第三方机构。即将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应该将检验检测机构职责要求移除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与租赁单位、分包单位等一同划为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中管理范畴。

我们再看早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至今未作重大修改。该条例是将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责任的职责要求放在第三章与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一起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见该条例第十九条),这里提到施工起重机械等的“安全合格证明”但不完全是安装合格证明。当初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并没有强制要求由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检测,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其中由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的形式是“可以委托”,不但是委托形式,不是强制的要求,而且是可以选择,在委托前加上了“可以”两字,即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即方可使用,不一定非得由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有人说该条例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实际上这里所指的“施工起重机械”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管理范畴的特定设备,是有相应的目录的,它们不包含施工升降机、施工吊篮以及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其监督检验的要求也不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可以作为一个选项,但并不是强制性的,如果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作为一个选项的话,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就是一种第三方机构服务的形式,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体现了“谁安装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建筑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负责自主确保建筑机械设备安全的做法,才是真正体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正确做法。

有人不承认检验检测机构对建筑机械设备等安装进行检验只是一种选项的观点,认为必须要由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必须要由检验检测机构对建筑机械设备安装进行检验,笔者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目前有关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检验的资质管理就是一个大问题,有关法规包括《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所说的“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至今没有明确的说法,何谓“相应资质”?其次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检验应不属于“监督检验”管理范畴。也就是2003年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一些管理内容已经远远滞后于当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管理等要求,到了非修改时候不可了。更有站不住的理由是如果检验检测机构有权力进行监督检验,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提到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如果出具虚假证明将受到处罚,最终被吊销其相应资质(暂且不谈“相应资质”了),惊奇地发现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检验检测机构竟然不承担一丁点责任?!

请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其他责任主体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检验检测机构却没有提及?

如第五十三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是对建设单位违反行为的追究;

第五十六条是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法行为的追究;

第五十七条是对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是对注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第五十九条是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法行为的追究;

第六十条是对出租单位出租违法行为的追究;

第六十一条是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法行为的追究,其中提到这些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将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唯独没提那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是对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奇了怪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注册执业人员、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出租单位以及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几乎所有与建设工程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唯独没有检验检测机构!

说奇怪也奇怪,说不奇怪也不奇怪,因为长期以来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一直是享有“监督管理”权利的,但很少承担义务。

例如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这里的“或者委托”与“也可以委托”是同样的意思,即不是强制性的要求,其中还要求“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但是后面又补充增加了“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样,在处罚规定中有:

第二十八条是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是对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是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是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是对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是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是对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但竟然也没有对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并且在第十六条提出“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再没有对“检验合格”提任何要求。

由于检验检测机构在建筑机械设备安装上要求不严谨、承担的责任有限,在建筑机械设备管理中看不到到底起什么作用,所以目前一些地区所谓的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检验完全是一个走过场的形式。

【案例】以2019年4月25日某地区建筑工地施工升降机坠落造成 11 人死亡、2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 1800 万元重大事故为例,其施工升降机的检验几乎没有看到任何作用。据悉,该台施工升降机于2018年12月29日首次安装,第二天即2018年12月30日总包单位和安装单位验收并使用,该台施工升降机使用2个半月后即2019年3月14日由一家检测公司进行现场检验,至到1个多月后即2019年4月19日才出具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施工升降机使用将近4个月才出具检验报告究竟起到什么作用,无非就是要补办上检验机构检验的手续、完成这一环节而已,根本起不到任何作用!更让人哭笑不得是,就在检验后的一个月后即2019年4月17日,该工地又对施工升降机进行标准节加节、附墙架安装作业,这是前面的检测机构检验报告还没下来,也就是说检测报告下来后该台施工升降机又发生了重大变化!就在这次施工升降机加节作业中出现了有两节标准节之间少安装2条螺栓成为重大隐患,安装完后总包单位和安装单位有没有进行自检和验收,更没有检测机构来检测,这时的检测机构还在编写上一次的检测报告了。4月17日加节安装完施工升降机后没有检测和验收就又投入使用,4月19日拿到检测报告,可惜的是这份检测报告不是现在的而是3月14日检测的内容。就这样阴差阳错,施工升降机在存在重大隐患情况下继续使用,不幸的是第7天该台施工升降机发生了坠落事故造成 11 人死亡、2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 1800 万元重大事故。最后事故调查报告中几乎对所有的相关单位进行了责任追究,唯一没有检测机构的责任。的确,检测机构在这起事故中看不到任何责任,只要他们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数据基本属实即可,再加上检测完1个月后该台施工升降机又进行了加节和附墙安装,所以这起事故责任更与检测机构没有任何关系了。

许多事故案例表明,某些地区的某些检验检测机构在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检测中根本起不到什么大的作用,而且也不会承担什么责任,他们不作为的行为甚至打着“监督检验”旗号吃拿卡要的歪风给安装企业和施工企业在建筑机械设备管理上带来许多烦恼和困惑。

实际上有不少检测机构也有烦恼和困惑,他们一心想做好检验检测工作、为企业服务的检测机构,在这样环境下特别是不良竞争环境下也难以做好服务工作,这就是当前建筑机械设备安全管理不可忽视的一个严重问题。

要改变这一现象,唯有从完善法律法规上入手,从改变安全生产监管理念和方法上入手。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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